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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信息来源:《中国现代医生》杂志社  发布日期:2007-12-24 17:30:48  浏览次数:14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颁布日期】1994.10.27

【实施日期】1995.02.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假冒他人专利的;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2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影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今年来,特别是《广告法》实施以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针对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存在的虚假违法广告等问题,陆续组织开展了电视、报刊、广播广告专项检查,对净化广告市场,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受到了明显成效。同时,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也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加强和改进对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行为。但是,目前广告市场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广告经营行为不规范、广告发布内容虚假违法等问题,如医疗广告夸大疗效,药品广告擅自更改审查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治疗功能,在广告中违法使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以人物传记、专题报道等新闻形式发布广告,凡此种种,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大众传播媒介的良好声誉,破坏了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的重要决定和从严治政、全面加强管理的要求,确实从根本上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依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理》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广告宣传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广告是促进经济发展、传遍精神文明的重要手段,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宣传,要坚持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正确方向,在广告经营发布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宣传政策,不得为追求经济利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

二、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管理制度及领导责任追究制。各类大众传播媒介经营广告要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管等内部广告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广告审查员的作用,认真实行广告审查员"一票否决制",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要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多的单位,必须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三、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经营部门要切实对本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负责,不得因广告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放松对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管理。

四、广告发布价格统一部门管理,媒介可根据市场需求制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广告发布价格。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要及时将本单位广告发布价格刊播,并将依法备案后的广告价目表和收费办法悬挂在经营场所。

五、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要严格控制广告发布数量,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随意扩大广告版面。

六、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广告审查出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的查验工作,对无出证(批准)文号、证明文件不全或不符合发布规定的广告要坚决禁止发布。

七、不得以任何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或变相刊播广告,媒介内部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本单位的广告业务,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要坚持新闻报道工作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从业人员与广告经营人员分开的有关规定。各类大众传播媒介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等报道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报刊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不得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发布有关该商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者的广告。不得以普及科学知识、专家咨询宣传等名义,介绍、推销药品、保健食品以及推荐医生、医疗机构。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立即对本地区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和发布行为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督促各类大众传播媒介认真解决广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端正广告经营方向,依法经营和发布广告。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报刊广告宣传工作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继续抓好宣传广告管理法规、严格执法、加大广告执法力度的基础上,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广告发布监测机构,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内部广告管理制度,加强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依法规范媒介的广告发布和广告经营活动,切实加强岁医疗、、药品等广告审查(出证)机构的指导。对不顾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继续为追求本单位经济利益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单位,要坚决依法处理。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1.20

【实施日期】2001.0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1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2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4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闻出版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20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三抓一加强"的要求,我司决定自2003年起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以下简称“提示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各项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示制度涵盖的工作内容

一是药品广告审批工作。对不能严格依照药品广告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屡次被我司要求调回复审,无法保证药品广告审批质量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是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对不认真开展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建立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的;不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移送的药品广告举报材料处理工作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在广告监测中发现存在问题需要予以处理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三是药品广告备案工作。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包括药品广告审查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生产批件、质量标准、商品名称证明和商标注册证等)报我局备案的;未按《药品广告备案调回复审通知书》要求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提示制度的层次

根据各地药品广告审批工作、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和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的情况,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先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相关药品广告审查管理人员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若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未得到改善的,可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负责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领导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如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仍未得到贯彻落实,或者存在问题情节严重的,由我司正式行文,责成相关局对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记录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系统的部门以及公务员建立的“信誉档案”中。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应建立辖区内的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保证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制度落实到人、监控落实到点,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控。将检查监督工作日常化、制度化,使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深入到基层。

四、我司每年于年中和年底两次将各省(区、市)药监局药品广告审查情况、备案情况、检查监督情况汇总后予以公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认证、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管理等。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申办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拟建地址;拟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三)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后,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在批准筹建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申办人及申办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批准筹建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

(二)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三)拟办企业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四)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六)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七)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八)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八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验收完整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中有关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卫生等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特殊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的,须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

企业名称应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生产范围或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并报经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在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年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完整年检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年检资料的审查工作,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年检情况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以下年检资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及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

第二十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后,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遗失《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原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年检、换发、缴销、补发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内容应包括双方的责任,并具体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

(二)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受托方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四)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向所在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委托方所在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转受托方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受托方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完成对受托方的考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三十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娶封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且不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应向受托方所在地盛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责任区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GMP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或年检实施的现场检查、药品GMP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对经其认证通过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应对经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GMP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药品GMP认证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所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必要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品GMP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五十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21日起实施。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的生命安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

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

疾病分类第九版(ICD-0)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

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贬低他人的;

()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胆》,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级和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包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商标注册证;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

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

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 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化妆品如宣传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证明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绝对化语言的;

()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

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有关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的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进行虚假、不健康宣传。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办理广告证明手续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证明》。《证明》有效期以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时间为准。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后,《证明》自动失效。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营业执照(副本)

()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产品鉴定证书;

()产品说明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其它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在向广告客户核发《证明》的同时,应将《证明》(副本)抄送广告客户和广告发布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国内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客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办理《证明》;国外广告客户可以委托在中国的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或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发布不健康广告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器械管理内容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10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医疗器械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6.12.30

【实施日期】1997.02.01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

《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 ,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2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1.17

【实施日期】1996.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发布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饮酒的动作;

()未成年人的形象;

()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

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

()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

()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11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

【颁布日期】1996.12.30

【实施日期】1996.01.01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吸烟形象;

()未成年人形象;

()鼓励、怂恿吸烟的;

()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社会公益广告;

()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

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

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居民私人及非法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权属有争议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出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项:

()开发企业名称;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以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达到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社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金海商富中心2号楼)4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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